新證券法宣傳系列之十二:資本市場中的要約收購制度
時間:2020-10-15 14:57:00 瀏覽:2165次
要約收購是上市公司收購的重要形式之一,近年來頻現于我國資本市場。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在原《證券法》關于要約收購規定的基礎上有所承繼與創新。結合新《證券法》的規定,來了解一下要約收購制度的相關內容。
什么是要約收購
要約收購是一種交易行為,只不過是一種特殊的證券交易行為,其標的為上市公司依法發行的股份。要約收購一般是指收購人通過向目標公司的股東發出購買其所持該公司股份的書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購要約中所規定的收購條件、價格、期限以及其他規定事項收購目標公司股份的收購方式。
根據證監會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要約收購可分為全面要約和部分要約。全面要約指投資者以要約方式向被收購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約。部分要約則是投資者向被收購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約。”
什么情形下會觸發要約收購
根據收購人自愿選擇或者受到法律強制要求,要約收購可分為自愿要約收購和強制要約收購。要約收購可以是收購人自愿主動選擇的,比如收購人為了增持目標公司股份或者加強控制權等而發起的全面要約或者部分要約。而強制要約收購則是依照法律規定必須進行的,是一種被動選擇,主要有如下幾種情形:
第一,“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第二,“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此外,通過協議方式,收購人擬“收購一個上市公司的股份超過30%的,超過30%的部分,應當改以要約方式進行。”
第三,通過間接收購方式,“收購人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30%的,應當向該公司所有股東發出全面要約。”此處的間接收購是指收購人在形式上雖然沒有直接成為上市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其他安排導致其擁有權益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一定比例,從而成為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比如,收購人可能通過獲得上市公司母公司的控制權,從而間接控制了上市公司。
新《證券法》規定的完善之處
新《證券法》關于要約收購制度相關規定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加強對收購要約變更的限制,明確了變更收購要約不得存在的情形。新《證券法》第68條增加規定:收購人變更收購要約,不得存在降低收購價格、減少預定收購股份數額、縮短收購期限以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該規定是新《證券法》為防止收購人隨意變更收購要約進而損害受要約人合法權益而作出的針對性規定,具有現實意義。
其二,因地制宜,建立類別股的區分收購制度。新《證券法》第69條明確了“上市公司發行不同種類股份的,收購人可以針對不同種類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購條件。”除發行普通股外,上市公司也可能根據實際需求發行特殊種類股份,比如優先股。新《證券法》該條規定是新增條款,以適應上市公司發行類別股的需要,是根據上市公司實際而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
其三,延長收購完成后的股份鎖定期。新《證券法》第75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該規定針對上市公司收購行為,當然也適用于要約收購。該規定在原《證券法》“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的規定基礎上,增加了六個月,提高了收購后退出的時間成本,有利于規范收購行為。
要約收購屬于“舶來品”,起源于英國《1948年公司法》。在要約收購中,存在著雙方甚至多方的利益博弈。其中中小股東受實力所限處于弱勢地位,往往只能被迫接受股價波動。因此,法律規定要約收購制度的初衷就是為了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自2003年“南鋼股份要約收購”開啟我國資本市場要約收購先河以來,要約收購案例開始不斷涌現,新《證券法》進一步完善其相關規定可謂應勢而動,順勢而為,必將對規范要約收購行為及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產生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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